了解无效劳动合同情形,有效规避法律风险

图片源于网络
一、《劳动法》第18条规定了两项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标准: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下面笔者将针对这两条规定作一分析。
首先,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我们应就其范围作一个明确的限定。其次,这一类劳动合同之所以无效,是由于它们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所应遵守的合法原则,以及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
1、劳动合同主体不合格。这又包括劳动者不合格和用人单位不合格两种情况。
2、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愿。
3、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当事人不得订立内容违法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害的劳动合同。例如,劳动者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盗窃其他企业技术秘密的合同、放映黄色音像制品的合同等。
4、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形式不合法。主要是当事人违反协商一致原则或有权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最后,这项规定对于处理好地方性劳动法规与劳动法的关系问题有重大意义:地方性劳动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自治区省府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法,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它自然不应该与劳动法的规定及原则相冲突甚至违背。
由于劳动法制定年代较早,所以可能规定不够周全,在劳动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地方性劳动法规的内容也不应该违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但现实中地方性劳动法规制定往往比较混乱,违法观象屡见不鲜。如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限制或者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无效,这与合同法第54条关于此类合同属于可撤消合同的规定相违背。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这更将地方性法规的地位提到了与法律、行政法规同等的地位,在西部大开发的今天,这样的规定无疑会加重劳动合同双方的负担,不利于引进外资。但根据劳动法的这项规定,我们自然可以将这些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条款确认为无效。

图片源于网络
笔者认为关于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也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这类合同可分为两类: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如欺骗或强迫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帮助其从事违法经营等;二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强迫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法将第一类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而第二类合同则属于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是合理的。从法学理论看,两大法系的立法在对待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即都将其视为可撤销合同,而非绝对的无效合同,在这一点上,两大法系的判例学说也基本上不存在重大分歧。

图片源于网络
事实上,无论是在祟尚个人主义和契约自由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还是在强调契约公正的当代,无论是从合同法既往的演化过程还是从合同法今后的发展趋向来看,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而不是无效的合同对待,基本上已形成为一项成熟的规则和制度。它体现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1、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受欺诈人因受欺诈所作的意思表示属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全由表意人自己决定,局外人不得干预。因而,将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由受欺诈人决定是否撤销,乃是对受欺诈、胁迫人的意愿的充分尊重,从而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2、对受欺诈、胁迫人利益的充分保护。郑玉波先生指出:“此乃立法政策之问题,亦即视其所欠缺生效要件之性质如何以决定。其所欠缺之要件,如属有关公益(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则使之当然无效;如仅有关私益(错误、误解、被欺诈胁迫等)则使之得撤销。由受欺诈、胁迫人根据其自身利益考虑决定是否撤销合同、是否保持合同的效力,才能最充分地使受欺诈、胁迫人的利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3、对交易安全的维护。由受欺诈人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而向欺诈人提出请求,其结果将使欺诈人承担对其最为不利的责任,这本身可以形成对欺诈行为的有效制裁和遏制。同时,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法律规定了受欺诈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及合同的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都极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图片源于网络
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使撤销制度发挥了神奇的综合功能,它不仅包容了无效制度的全部功能,同时弥补了无效制度无法体观意思自治、难以保障受欺诈人利益的缺陷。它在柔化无效制度的刚性的同时,并没有丧失其本身所具有的制裁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是一项综合、完善、精巧的安排。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也可通过可撤销制度使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有一种观点认为,将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其宗旨在于加强国家对于劳动合同的干预。因为“我国民法与西方国家民法在法律行为概念上的这种差别,反映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不同立场,以及国家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不同态度。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加强国家干预,本身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合同受欺诈、胁迫方的利益,防止因欺诈、胁迫行为而使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蒙受损害。那么,受欺诈、胁迫者是否会因无力提出或不知如何提出请求而需要国家干预呢?
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步与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当事人不仅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也完全有能力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保护自己的利益。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越俎代庖去充当万能的保护人。
除了劳动法所列举的两项标准外,笔者认为借鉴1999年开始施行的统一合同法的规定,劳资双方恶意串通签订违法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撞盖非法目的及损害公共利益订立劳动合同等也应作为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标准。

图片源于网络
二、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归纳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收归国有三种。而劳动法仅以第97条一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只有赔偿损失一项后果适用于无效劳动合同呢?笔者将认为不然。
1、返还财产。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这种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基础应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整个过程也正是所有权的回归过程。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合同法规定应当折价补偿。这一方法仍是恢复原状原则的体现,而非返还不当得利。它解决了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问题。劳动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力不具有可返还性,如果受雇方单方返还报酬,显然有悖公平。本来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有疏漏,但现在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这项规定,就是合同法折价补偿规定的典型体现。另外,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还有财产牵连,如非法收取的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或者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等,都应当予以返还。
2、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法律后果自然适用于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因为信赖劳动合同有效而做出了有关支出,从而产生了损失,那么用人单位就要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且赔偿额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此处不再赘述。
3、收归国有。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在违法合同(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及脱法合同(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它并非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是间接违反。)中对于有过错的当事人给付的财产,都不应适用返还财产的方式,更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相反,还应当追缴,收归有。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违法劳动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的,则应当将双方交付的财产都收归国有。

图片源于网络
《我顾问》是提供远程法律服务的知识付费平台,拿着手机就不必再到律师所频繁奔波,平台有用户评价很高的顶级法律顾问任您选择,法律顾问与用户实施一对一私密服务,为您即时高效的提供远程在线咨询、电话咨询、磋商调解、案件分析研究及远程文书起草、审查、修改、讲解、培训、指导服务,有大量简单易懂的文书模板教程付费下载,还有贴近工作及生活实例的独家精华文章付费阅读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