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是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吗?
案例一: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
2015年11月17日,二十岁的李某入职深圳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薪资待遇每月按底薪加提成构成,双方签订了《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具体合作中,网络主播每日工作时间4小时,每周工作22小时。关于主播获得的“打赏收益”分配如下:提供平台的网络运营商收取约占60%的收益,网络主播收取约占40%的收益,而深圳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则分别从网络运营商的收益中提取4%、从网络主播的收益中提取7%作为其报酬,即深圳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报酬约占粉丝打赏收益总额的11%。主播李某将深圳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认定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法院认为:李某与深圳某影视传媒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主要特征:
1.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深圳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所谓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
2.直播内容完全是原告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的演出时间和场所都有很大自由度,从属性关系不明显。
3.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双方约定有保底酬金,并非工资底薪,业绩是利润分成的概念。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收益的多少完全由主播个人掌握,双方的收益分配,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
案例二:认定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要求、劳动报酬等,该协议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图片来源网络)
劳动关系系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应当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判决也并不统一,但大部分都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网络平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构成合作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究其原因,与具备法律顾问的经纪公司或者网络平台相比,单个网络主播通常不具有法律意识,处于“弱势地位”。在最初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很难通过事先审查的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如何签订合同,签订怎样的内容,对认定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
网络主播虽然收入或许可观,但是管理公司仍然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一旦情形有变,网络主播不仅收入来源、直播资源难以保障,甚至连作为劳动者的基础权利都难以实现。因此,对于网络主播来说,提高法律意识,寻求风险评估和法律顾问是新兴职业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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